田野律师亲办案例
恋爱期间借贷纠纷胜诉案件
来源:田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6
浏览量:1889

2018)豫0104民初6368号

代理人:田野,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方:原告

代理结果: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交《欠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DCC活期个人存款明细查询清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为证,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述款项均是河南省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正常资金流水,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金额高达400000元的《欠条》,亦有悖于常理,故法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律师,被告B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0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以经营服装店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的支付形式为现金和转账。2016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款金额为400000元,承诺在半年内还清。因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B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当时为了分手,被告被迫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的款项没有实际交付,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合意,更未约定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B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因经营服装生意这两年陆续向A借现金、转账共肆拾万元正(¥400000)。本人承诺在半年内还清所有欠款。”

诉讼过程中,A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DCC活期个人存款明细查询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各一份,称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共转账或现金支付B227000元。其中,2013年7月26日、12月12日及2014年1月4日、1月10日、3月27日、3月28日、3月30日、5月4日,其分别向B转账40000元、24000元、10000元、15000元、10000元、40000元、40000元、40000元。2013年10月7日、11月7日、11月17日,其分别支取现金3000元、3000元、2000元给B。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转账或现金支付B181800元。其中,2015年1月26日,其向B指定的李某账户转账2600元。2015年4月26日、4月28日、5月6日、7月15日,其分别向B转账50000元、3880元、50000元、19820元。2014年12月1日、12月6日及2015年6月28日、7月11日,其分别支取现金17000元、15000元、20000元、3500元给B。另,2016年1月23日、2月5日,其通过中国邮政银行银行卡分别向B转账10000元、20000元。以上共计438800元。A还称2013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其与B系同居关系。2016年4月28日,经与B协商,B向其出具金额为400000元的《欠条》,双方就涉案款项未约定利息。

B对A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双方系同居关系及《欠条》确系其本人出具的事实。但称上述款项均是其与A共同投资的河南省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正常资金流水,并非A的个人款项,其与A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因其与A闹分手才出具的《欠条》。B还称其与A之间存在大量经济往来,并提交手机银行转账记录一份,但称该转账记录中的款项与本案《欠条》中载明的款项无关,是河南省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正常财务来往及其帮A偿还某房屋的部分房贷。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交《欠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DCC活期个人存款明细查询清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为证,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述款项均是河南省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正常资金流水,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金额高达400000元的《欠条》,亦有悖于常理,故法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4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欠条》中约定半年内还清所有款项,但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0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A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被告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法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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