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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胜诉案件
来源:田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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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胜诉民事案件

2018)京0116民初1334号

代理人:田野,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方:被告

代理结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债务人LW公司是否对次债务人某粉末技术公司享有到期债权585万元。对此,某粉末技术公司提举了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获得LW公司支票背书的原因行为系双方存在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关系。虽然某商业银行对该合作关系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LW公司对某粉末技术公司享有585万元的到期债权,故某商业银行要求代位行使到期债权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原告某商业银行与被告某粉末技术公司、第三人LW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法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商业银行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被告某粉末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律师,第三人LW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商业银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代替第三人清偿原告借款利息58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2年11月13日,LW公司与某商业银行签订编号为2002年(怀柔)字第0097号《借款合同》及2002年怀柔(抵)字第0034号《抵押合同》。LW公司以其公司的房地产为抵押物,抵押的房地产位于怀柔区某镇,抵押土地面积50669.60平发米,抵押房屋建筑面积20013.13平方米。

此后,经怀柔区政府协调,为解决LW公司职工安置问题,某商业银行与LW公司于2002年11月20日签署《抵押协议》,同意LW公司转让部分抵押房地产。2003年3月20日,LW公司与北京市怀柔某国资公司签订《协议书》,由怀柔某国资公司出资450万购买《抵押协议》中怀柔支行同意LW公司转让的该部分抵押房地产,估价700万元,LW公司有权5年内以原价回购上述资产。

2003年11月11日,某商业银行与LW公司签订编号为2003年(怀柔)字第0078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690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2002年(怀柔)字第0097号《借款合同》项下欠款。同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03年怀柔(抵)字第0044号《抵押合同》,因当时怀柔某国资公司尚未就LW公司转让的部分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故2003年怀柔(抵)字第0044号《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与2002年怀柔(抵)字第0034号《抵押合同》的约定相同。2003年11月17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05年3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某商业银行与LW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2005)二中民初字第01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LW公司偿还怀柔支行借款本金1690万元并支付利息,扣除LW公司已转让给怀柔某国资公司的约22.87亩土地及地上物,怀柔支行对LW公司在《抵押合同》中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某商业银行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4日立案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判决书确定的抵押房产进行拍卖,某商业银行收回贷款本息19455668元,但尚有部分贷款利息未能收回。截至2017年10月20日,LW公司尚欠某商业银行利息7087531.51元。

2006年6月26日,LW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上述2003年3月20日《协议书》中约定享有回购权的房地产以1700万元价格转让给某房地产开发公司。2006年7月4日,LW公司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取走金额分别为185万元及400万元的支票,并背书给某粉末技术公司,两笔共计585万元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与当日转入某粉末技术公司账户。

某商业银行认为LW公司将585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直接转入某粉末技术公司账户的行为具有逃避法院执行的故意,同时某粉末技术公司收取该585万元款项没有任何合法依据,理应作为LW公司对某粉末技术公司的到期债权,由某粉末技术公司返还给LW公司,且LW公司有权随时要求某粉末技术公司返还。但LW公司一直没有主张返还,致使某商业银行的债权无法实现。故提起诉讼。

某粉末技术公司辩称,某商业银行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某粉末技术公司与第三人LW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粉末技术公司收取LW公司的支票背书系因双方存在签订《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某粉末技术公司与LW公司不构成债权债务。某商业银行主张债权人代位权,但不符合代位权的法律要件,某粉末技术公司不是次债务人,某商业银行不能向其主张权利。

LW公司述称,同意某粉末技术公司意见,不同意某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11月13日,LW公司与某商业银行签订编号为2002年(怀柔)字第0097号《借款合同》。同日,LW公司与某商业银行签订编号为2002年怀柔(抵)字第0034号《抵押合同》,LW公司以其公司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的房地产座落于怀柔区某镇,抵押土地四至:东至庙城镇某村地,南至庙城镇某村村级路,西至庙城镇某村村级路,北至怀昌联路,抵押土地面积50669.60平方米,抵押房屋建筑面积20013.13平方米。

2002年11月20日,某商业银行(抵押权人)与LW公司(抵押人)签订一份《抵押协议》。双方约定:“一、抵押权人同意在抵押人以其房地产向抵押权人整体抵押的基础上,允许抵押人对其厂区东南部的厂房及土地对外进行开发、转让、融资,该区域四至为:东至厂区东院墙,南至厂区南院墙,西至厂区南车间(房屋编号为13号)的西墙往西4米处,北至厂区南车间(房屋编号为13号)北墙往北3米处,另加南车间(房屋编号为13号)西南墙角往西至老食堂的东墙,向南至南院墙,总面积约16300平方米,约24.3亩,所涉及区域见厂区平面图。其所得收入的用途为安置抵押人单位职工的费用,剩余部分用于归还抵押权人的贷款本息。二、抵押人如果拟对上述房地产进行开发、转让或融资时,须提前30天以书面方式通知抵押权人,在抵押权人的利益不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应该以书面方式同意实施。”

2003年3月20日,LW公司与怀柔某国资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区政府的会议精神,以怀柔某国资公司购置LW公司部分资产的形式,由怀柔某国资公司出资450万元购买LW公司部分资产,解决全体职工一次性补偿金问题;怀柔某国资公司在2003年3月25日前一次性出资450万元,购买LW公司部分资产(土地、房产),该区域四至为:东至配电站西墙往南到电站南墙,往东到厂区东墙,南至厂区南院墙,西至厂区南车间(厂房编号为13号)的西墙往西4米处,北至厂区南车间(厂房编号为13号)北墙,另加南车间(厂房编号为13号)西南墙角往西至老食堂东墙,向南至南院墙(约22亩,具体面积以土地实测面积为准),另附厂区平面示意图,另加南车间(房屋编号为13号)厂房建筑面积2450平方米,以上资产已经资产评估公司评估为700万元;双方一致同意自怀柔某国资公司将上述地产与房产过户为怀柔某国资公司名下(签字之日起)之日起五年内,LW公司有权以原价450万元回购上述资产,怀柔某国资公司承诺五年内不向第三方出让上述资产,并保持上述资产状态不发生根本性变化;五年后,若怀柔某国资公司出让上述资产,同等条件LW公司具有优先购买权;怀柔某国资公司购置上述资产后,其资产的所有权归怀柔某国资公司所有,但在怀柔某国资公司未出让前,委托LW公司代为管理,LW公司按年度向怀柔某国资公司支付租金(租赁协议另定),该协议与此协议一并执行。LW公司在租赁期内,要确保怀柔某国资公司资产的完整;怀柔某国资公司购买资产区域内尚有LW公司7金华车间两层约1200平方米,尚未办理房产证,待五年期满后,怀柔某国资公司出让土地时,金华车间问题,双方协商解决。

2003年11月11日,经LW公司申请,某商业银行与LW公司签订编号为2003年(怀柔)字第0078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2002年(怀柔)字第0097号借款合同项下LW公司所欠某商业银行的贷款本金。同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03年怀柔(抵)字第0044号《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项下约定的抵押物与前述2002年怀柔(抵)字第0034号《抵押合同》项下约定的抵押物相同。2003年11月17日,双方在怀柔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就上述《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04年6月21日,某商业银行向怀柔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证明,载明:“经LW公司申请,我行同意将抵押协议书中约定的房产及土地从我行设定抵押范围之内部分转让出去(面积约22.87亩),界限以2003年3月20日北京市怀柔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LW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四至为准,原抵押登记不撤销。请贵局在房产证、土地证及他项权证中注明变更内容,我行不与LW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

2005年3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某商业银行诉LW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5)二中民初字第0184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某商业银行与北京LW公司机电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2003年(怀柔)字第007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2003年怀柔(抵)字第0044号《抵押合同》有效;二、北京LW公司机电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商业银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一千六百九十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二OO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二OO四年十一月十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四点八六七五计算借款本金人民币一千六百九十万元的利息,按月结息,计收复利;自二OO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本金人民币一千六百九十万元尚未偿付部分的利息,按月结息,计收复利);三、扣除北京LW公司机电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已转让给北京市怀柔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约二十二点八七亩土地(该区域的界限以二ОО三年三月二十日北京市怀柔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北京LW公司机电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四至为准)及编号为十三号的厂房,某商业银行对北京LW公司机电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在2003年怀柔(抵)字第0044号《抵押合同》中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范围为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内容”。

判决生效后,某商业银行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05年4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LW公司原有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某镇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拍卖价款2698万元。某商业银行于2006年5月16日及2007年8月8日分别领取执行案款1720万元、2555668元,共计19755668元。剩余拍卖款项用于发还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行案款、LW公司职工安置各项费用、土地及地上物评估费、执行费用等,结存为0元。

2006年6月26日,LW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LW公司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让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LW公司22.87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金为1170万元(含房屋);签订合同后三日内,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付给LW公司585万元,LW公司在一个月内必须办理完与区国资委土地回购事宜,解除债务关系,同时完成此块地北经法院拍卖的土地分割后的面积,出具准确图纸。双方尽快办理完此块土地过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拿到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三日内一次性付给LW公司剩余款项585万元;在办理有关土地及地上物手续过户中所产生的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但LW公司需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此块土地的评估费、图纸测绘费由双方对等承担;此块土地过户后一年内,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此块土地及地上物无偿给LW公司使用。

2008年,LW公司将怀柔某国资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怀柔某国资公司将2003年3月20日《协议书》中约定的位于怀柔区某大街某号院内的土地、房产交给LW公司,由LW公司向怀柔某国资公司支付450万元回购款。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LW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三十日给付怀柔某国资公司回购款450万元,土地出让金762145元,测绘及各种税费383740元,律师费20万元;二、LW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怀柔某国资公司租金15万元;三、LW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怀柔某国资公司补偿款50万元;四、怀柔某国资公司在LW公司付清回购款、土地出让金、测绘及各种税费、律师费、税金、补偿款各项费用三日内,将双方于2003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某大街某号院内的土地和房产交付给LW公司,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四至为:东至配电站西墙往南到电站南墙,往东到厂区东墙,南至厂区南院墙,西至厂区南车间(厂房编号为13号)的西墙往西4米处,北至厂区南车间(厂房编号为13号)北墙,另加南车间(厂房编号为13号)西南墙角往西至老食堂东墙,向南至南院墙。另加南车间(房屋编号为13号);五、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由LW公司承担。法院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2008)怀民初字第01800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2008年11月28日,LW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土地房产回购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LW公司将与怀柔某国资公司2003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怀柔某国资公司同意上述转让后,该协议生效;怀柔某国资公司同意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法院调解书中确定的回购上述土地、房产所需的费用,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土地房产回购所需税费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给付LW公司的剩余款项585万元不再付给LW公司,作为调解书中确认的款项的一部分一并付给国资公司;在资产过户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后LW公司另付某房地产开发公司15万元,双方在此议项中货款两清。

2008年12月29日,怀柔某国资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国有土地及厂房转让协议》,约定:为履行怀柔某国资公司与LW公司签订的关于某大街某号(协议误写为30号)院内土地房产之协议,鉴于怀柔某国资公司已收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付款649.5885万元(其中房产及土地金额为450万元),现就该项土地及厂房转让事宜协议如下:怀柔某国资公司同意将位于怀柔区某大街某号(协议误写为30号)院内土地(面积:15242平方米)及该宗地上建筑物厂房(面积:3107.5平方米)转让给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土地证证号为:京怀国用(2004出)字第020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怀国移字第××××号;怀柔某国资公司协助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在此过程中有关部门收取的各种税费均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缴纳。

2009年1月1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向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协助执行以下项目:查封LW公司依据(2008)怀民初字第01800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所回购的北京市怀柔区某大街某号院内的土地和房产【四至为:东至配电站西墙往南到电站南墙,往东到厂区东墙,南至厂区南院墙,西至厂区南车间(厂房编号为13号)的西墙往西4米处,北至厂区南车间(厂房编号为13号)北墙,另加南车间(厂房编号为13号)西南墙角往西至老食堂东墙,向南至南院墙。另加南车间(房屋编号为13号)】。未经该院允许不得为其办理转让、买卖、抵押手续。

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查封。该案审理过程中,LW公司与某粉末技术公司共同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06年7月4日,LW公司员工黄某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取走金额分别为185万元和400万元的支票。后LW公司将支票背书转让给其关联企业某粉末技术公司,该两笔款项于2006年7月4日进入某粉末技术公司,并有银行进账单为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6)京02执异413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粉末技术公司提举了某粉末技术公司与国营某厂于2006年10月签订的《关于应用MIM技术加工零件的框架性合同》、某粉末技术公司与LW公司于2008年12月签订的《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某粉末技术公司与LW公司于2012年12月签订的《关于“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终止协议书》以及此项目的记账凭证,以证明某粉末技术公司与LW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并履行了合作开发合同。某工商银行对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均晚于LW公司向某粉末技术公司背书支票时间,某粉末技术公司与LW公司合作开发协议签订于某粉末技术公司与国营某厂达成框架协议之后两年,与理不符;且某粉末技术公司与LW公司系关联公司,LW公司对某粉末技术公司的支票背书行为存在逃避债务之嫌。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执行卷宗、框架性合同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债权人某商业银行对债务人LW公司的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真实合法,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尚余部分债务未能履行。LW公司以支票背书方式向某粉末技术公司账户汇入585万元的事实,LW公司及某粉末技术公司均予以认可。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债务人LW公司是否对次债务人某粉末技术公司享有到期债权585万元。对此,某粉末技术公司提举了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获得LW公司支票背书的原因行为系双方存在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关系。虽然某商业银行对该合作关系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LW公司对某粉末技术公司享有585万元的到期债权,故某商业银行要求代位行使到期债权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工商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50元,由某工商银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颖

人民陪审员  金志生

人民陪审员  钟向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徐秀兰

书 记 员  高佳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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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田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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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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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1*********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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