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野律师亲办案例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胜诉案件
来源:田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14
浏览量:2197

2015)丰民初字第17578号

代理人:田野,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方:原告

代理结果: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文某的施工内容已经物化在其施工工程中,林某应对文某的施工内容进行折价补偿。文某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其施工内容的折价款应在工程造价评估数额的基础上扣减企业管理费、规费及税金。文某主张争议项目的材料由其购买,提交证据证实其购买争议项目的材料,法院予以采信。

原告(反诉被告)文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林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法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文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文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某支付工程款935032元;2、林某支付利息69815.72元,以9350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的标准,从2015年2月28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3、林某以93503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10月2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林某支付返工费16370元;5、林某支付鉴定费14400元;6、林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林某将“某广场5号楼5层办公装饰”工程发包给文某,承包范围是“全部装饰、消防、空调改造、五金、灯具”,承包方式为大包,价款77万元整。2014年9月21日,文某开始进场施工,2014年11月7日施工完毕。某资产管理公司已将涉诉工程投入办公使用。林某仅支付工程款20万元,尚有部分合同约定款项及增项款未付。

被告(反诉原告)林某辩称,不同意文某的诉讼请求。文某未提供工程手续,工程自行验收,也没有经过甲方验收。使用方现在因为工程质量问题、工期延后扣款,所以一切损失是文某没有进行组织管理,严重违约造成的。

被告(反诉原告)林某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文某支付林某直接损失18万元;2、文某支付林某工程维修费用2万元,并承担以后工程返工和维修的责任;3、诉讼及相关费用由文某承担。2014年9月10日,林某与文某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规范及验收标准》,林某将“某广场5号楼5层办公室装饰工程”发包给文某。在施工过程中,工地无人组织施工、负责管理,导致工程进度缓慢。施工所选材料不符合规定,对工地所用材料和已施工项目不通知林某签字验收,文某也不到工地验收。林某代文某施工的项目有消防改造、消电检。工程在2014年12月23日方才基本完工,业主于同月25日对工地质量进行检测验收,验收结果是质量没达到与业主约定的质量标准。2015年3月10日,林某与业主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扣除60万元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林某代为采购主材和施工项目合计276922元,支付文某20万元,代缴工人、工程保险1500元。在工程尾期和主体施工基本结束后,文某不积极配合工地维修,林某代文某支付维修费6万元。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林某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文某辩称,第一,林某的反诉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第二,所有进场材料的合格证书及其他证件均已经提交林某,时隔四年半,再要求我方提供没有依据;第三,关于管理手续,没有事实依据;第四,关于书面文件,我方能够提交的例如图纸等文件已经向法院提交。林某是工程的设计师,所有图纸应由其自行提交。其他所有材料,主要涉及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这些材料要求我方提交没有合同依据。涉诉工程质量问题,应该通过鉴定澄清。林某没有按照要求尽到义务,导致鉴定无法开展,责任由其自担;第五,涉案工程验收问题,林某已经提交由其签字的验收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0日,发包方(甲方)林某与承包方(乙方)文某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1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某广场5号楼5层办公装饰。1.2工程地点:北京市某路9号。1.3承包范围:全部装饰、消防、空调改造、五金、灯具。1.4承包方式:大包(人工、材料、主材)。1.5工期:本工程自2014年9月12日开工,于2014年10月25日竣工……1.7合同价款:77万元。第2条甲方工作。2.1开工前天,向乙方提供经确认的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份,并向乙方进行现场交底……第3条乙方工作。3.1参加甲方组织的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的现场交底,拟定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交甲方审定……第4条关于工期的约定。4.1甲方要求比合同约定的工期提前竣工时,应征得乙方同意,并支付乙方因赶工采取的措施费用。4.2因甲方未按约定完成工作,影响工期,工期顺延。4.3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4.4因设计变更或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电、停水停气及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导致停工8小时以上(一周内累计计算),工期相应顺延。第5条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5.1本工程以施工图纸、作法说明、设计变更和附件中制订的施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5.2本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评定合格标准。5.3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甲方不按时参加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验收,乙方可自行验收,甲方应予承认。若甲方要求复验时,乙方应按要求办理复验。若复验合格,甲方应承担复验费用,由此造成停工,工期顺延;若复验不合格,其复验及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但工期也予顺延。5.4由于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工程质量,其返工费用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5.5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5.6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相关费用。第6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6.1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次,按下表约定支付工程款,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工程过半支付40%,30万元;工程竣工支付50%,40万元;验收合格后支付10%,7万元……第7条关于材料供应的约定。7.1本工程甲方负责采购供应的材料、设备(见附表一,该附表未填写任何内容)……9.6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文某进场施工。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

庭审中,林某陈述,在其与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合同之前,曾通过邮件向文某发送装修项目报价单,但该报价单仅是参考,装修不是按照报价单内容施工。文某主张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工程于2014年12月底左右启用。文某提交工人临时出入证用于证明开工时间,林某不予认可。林某则称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工程于2015年3月中旬以后启用。双方确认林某已支付工程款20万元。

林某主张工程不合格,并提交《单位(子单位)工程感观质量检查记录》(以下简称质量检查记录)、《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单》(以下简称竣工验收单)为证。质量检查记录记载,砂浆层面层的质量评定差,其余工程项目评定结果为好和一般。检查结论载明,工程施工总体直观情况检测,吊顶工程合格、墙面工程一般、由其木饰纹板、实木门未按施工图设计选料……。地面砂浆面层工程不合格、由于砂含土量太高而且太细加之施工工艺不规范……。工程总监工程师:孙某,2014年11月5日。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文某,2014年12月23日。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林某,2014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单记载,地面垫层、地面砂浆找平、隔断墙、墙面木作、门及门套、墙面乳胶漆、顶面喷涂、电路改造、空调改造、门锁共10项,验收结果为不合格。验收意见为对不合格项目进行返工。验收单有林某签字,某资产管理公司盖章。日期:2014年12月25日。在本案审理初期,文某主张质量检查记录不是进行竣工验收,但后来又主张是竣工验收记录。林某则主张质量检查记录不是竣工验收,而是在施工临近结束时签署,目的是检查工程是否存在问题、督促施工。在本案审理中,文某提交水泥、龙骨、石膏板和电缆等建材的检验报告,用于证明材料质量合格。林某不予认可。林某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但未交纳费用,鉴定机构终止鉴定。

林某主张,支付工程维修费6万元,并提交两张收据为证。2015年4月14日的收据记载,今收到某广场5号楼5层,空调管道、电路、地面、门锁等维修款合计叁万贰仟元整32000元。汤某。2015年8月21日的收据记载,今收到某广场5号楼5层,地面、门锁、空调管道、电路等维修款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汤某。林某主张曾通知文某进行维修,但未提交证据,文某不予认可。

双方对工程总价存在争议,经文某申请,法院委托某监理公司进行造价鉴定。在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按照现场工程量和相关定额计算工程造价,不再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价。2018年9月7日,某监理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第一,确定项:482203元(其中,企业管理费48833.29元、利润36820.64元、规费28624.94元、税金18112.54元),人工差价36483.95元;第二,待定项:8合同范围内装饰工程中的部分争议材料。8.1石膏板材料价18276.34元、8.2木门成品价20215.85元、8.3吊顶铝板材料价6141.54元、8.4吊顶铝格栅材料价8314.62元、8.5复合木踢脚3437.61元。9地毯、墙纸铺装费41840.67元(其中,企业管理费2422.1元、利润2042.44元、规费5004.07元、税金1407.09元),人工差价6946.96元。10地毯、墙纸材料费48004.97元。11地砖材料费6536.83元。12不锈钢隔断及玻璃门工料价40545.36元,人工差价1483.79元。13地毯基层30厚水泥砂浆找平层29603.22元(其中,企业管理费1980.15元、利润1666.13元、规费1854.77元、税金995.55元),人工差价2587.54元。14电气工程-电线10972.75元。第三,待定项(原告单独主张):16.1消防工程-拆装管道11481.24元(其中,企业管理费2286.44元、利润1383.22元、规费678.65元、税金371.48元),人工差价500.31元。16.2通风空调工程-接百叶小支管440.65元(其中,企业管理费52.63元、利润31.84元、规费15.62元、税金10.13元),人工差价13.36元。16.3电气工程-配管配线35799.06元(其中,企业管理费4786.32元、利润3045.84元、规费1629.22元、税金1168.91元),人工差价1040.67元。

对于鉴定意见,文某同意人工价格按照最低标准不再主张人工差价部分,但主张材料价格的计算过低要求按照造价处市场定额标准。林某认为,虽然做了造价鉴定,但文某未按实际需要和合同约定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材料进出场合同证明、试验检验报告、竣工验收资料等工程资料,不能证明质量合格,因此不同意按照造价鉴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鉴定意见书的待定项,8.1-8.5项,林某认可是文某购买。9项和10项,文某主张其购买材料并负责安装,林某则主张系其购买材料由厂家安装,双方均提交了购货单据。11项,双方均主张自己购买的,并提交购买单据为证。12项,文某主张系其施工。林某则主张其找人施工,并提交日期为2014年2月的收据为证。文某不认可收据,林某主张收据为2015年2月开具,笔误写成2014年2月。13项和14项,林某认可是文某施工。16.1项和16.3项,林某不认可,文某未提交证据。16.2项,林某认可是文某施工。此外,林某主张部分工程系其找他人代施工,并提交《某广场5#501-520室内装修消防工程报价单》为证。文某不予认可。

另查一,发包人(甲方)某资产管理公司与承包人(乙方)林某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某广场5号楼5层办公室装饰、消防工程发包给乙方。开工日期:2014年9月11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25日。工程价款总计:110万元。

2015年3月10日,某资产管理公司与林某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已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了编号为×的《北京市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根据原合同约定,甲方把某广场5号楼5层办公室装修工程交给乙方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和质量验收情况,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补充协议如下条款,以共同信守。一、根据原合同第5条约定,工程价款为110万元。但因乙方未按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施工且竣工期限晚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将长达两个月之久。甲方基于对经营场地的使用需要,同意接受乙方交付的装修工程,但因工程质量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且因甲方未能如期使用办公室,致使甲方遭受房屋租金、公用设施费用损失、甲方人员工资费用损失以及甲方的营业收入损失(营业收入损失以装修前一季度的平均收入为准)等各项损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原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调整为50万元。二、甲方接受乙方按装修级验收结果交付的装修工程,并同意按照本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向乙方支付……”

林某主张,其与某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最终按照50万元结算,损失达60万元。同时,其代文某交纳保险费1500元,并提交收据为证。文某不予认可。

另查二,林某在诉讼中增加反诉请求,要求文某赔偿损失36万元,并要求文某交付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材料进厂出厂合格证、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工程管理手续一套,同时撤回要求文某承担工程返工及维修责任的诉讼请求。后林某未交纳反诉请求增加部分的案件受理费。

法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涉案工程的内容是对办公楼进行装修。林某在承包涉案工程后未实际施工,而是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文某,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文某的施工内容已经物化在其施工工程中,林某应对文某的施工内容进行折价补偿。文某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其施工内容的折价款应在工程造价评估数额的基础上扣减企业管理费、规费及税金。文某主张争议项目的材料由其购买,提交证据证实其购买争议项目的材料,法院予以采信。林某主张部分工程其交他人完成以及代交保险费,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文某就鉴定项目中其单独主张的第16.1和16.3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文某主张的此部分工程款,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文某应得工程补偿折价款为607220.58元。关于文某要求调高材料款的意见,本案鉴定标准是双方确认的,故其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利息。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给付时间无法参照合同约定适用。文某主张2014年12月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未提交充足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林某与某资产管理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签署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载明,某资产管理公司按照验收结果接收工程,可以认定工程已经交付,故利息应从2015年3月10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文某主张返工费,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林某主张的损失。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林某与某资产管理公司签署的补充协议可知,造成损失的原因是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和工期延误。竣工验收单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明确指出要求返工,故文某主张按时竣工以及质量合格的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首先,林某与文某之间未就施工项目的工艺和材质做出明确约定,且林某明确表示未按照其与某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装修报价单进行施工。考虑到林某将110万元的工程以77万元转包,两个合同款相差较大,故法院难以认定补充协议记载的问题全部归责于文某。其次,林某主张的损失是依据其与某资产管理公司协商确定,并未提交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该补充协议仅是笼统地表述了损失内容,不能直接证明林某因文某施工而导致的损失数额。但鉴于工程的确存在质量问题和工期延误的事实,参照补充协议等相关证据和事实,考虑林某对合同无效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法院酌定文某赔偿林某损失4万元。关于维修费用,林某提交的维修单据记载维修事项与验收发现的问题基本一致,故对林某主张文某承担部分维修费用,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林某增加的反诉请求,因其未交纳反诉费用,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文某工程折价补偿款407220.58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文某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的利息14074.56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文某利息,以本金407220.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原告(反诉被告)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损失40000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林某维修费20000元;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林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989.8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文某负担8943.68元(已交纳),被告(反诉原告)林某负担7196.13元(已交纳2150元,剩余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14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文某负担8496元,被告(反诉原告)林某负担59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文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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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田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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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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