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野律师亲办案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胜诉案件
来源:田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21
浏览量:1640

2018)冀1082民初1548号

代理人:田野,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方:原告

代理结果: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梁某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梁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承担。鉴于冀R×××××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行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保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赔偿。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91295.7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6745.76元;余款伤残鉴定费4550元由被告刘某赔偿,因被告刘某已向原告垫付5000元,故原告再返还被告刘某450元,此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某。

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赵某、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田野律师、被告刘某、被告赵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4942.9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10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4000元、残疾器具费1500元及伤残赔偿金6249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3、判令被告刘某、赵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月11月16日13时10分,刘某驾驶冀R×××××小型面包车,与行人梁某相撞,造成梁某受伤。经医院诊断,伤情为:急性冠状动脉综合症、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梁某在某人民医院住院一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医院住院20天,因客观原因未做手术治疗。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依法给予保护。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需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原件是否合法有效,在无我公司免责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刘某、赵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月11月16日13时10分,被告刘某驾驶冀R×××××小型面包车,与行人梁某相撞,造成梁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全部责任,梁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冀R×××××小型面包车登记在被告赵某名下,被告刘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家庭用车。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8年5月4日,经司法鉴定所评定:1、梁某的伤残等级属十级(致残率10%)。2、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核实其损失如下:1、医疗费24942.96元,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等证据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17天,标准每天100元;3、营养费1800元。经评定营养期为60天,酌定按每天30元标准给付;4、误工费13500元。原告虽已69岁,但其提交的《劳务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某市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每月报酬2700元,因交通事故自2017年11月16日起停发其报酬,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故其误工费为13500元(90元/天×150天);5、护理费8700元。经评定,护理期为60日,原告住院期间15天外请护工护理,费用2700元;其余45天由其子黄志杰护理,黄志杰月平均工资4000元,故黄志杰护理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为6000元(4000元/月÷30天×45天),合计8700元(2700元+6000元);6、伤残鉴定费455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有原告提交的购买腰部支具费用发票予以证实;8、残疾赔偿金33602.8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迁移证,证明原告户籍为河北省某市燕郊开发区,故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年给付,原告出生于1949年2月16日,故残疾赔偿金为33602.80元(30548元/年×11年×10%);9、结合原告在医院住院、出院等情况,法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1295.76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不予维护。

另查明,被告刘某已向原告垫付5000元。

法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梁某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梁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承担。鉴于冀R×××××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行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保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赔偿。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91295.7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6745.76元;余款伤残鉴定费4550元由被告刘某赔偿,因被告刘某已向原告垫付5000元,故原告再返还被告刘某450元,此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某。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损失86295.76元,支付被告刘某4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各项损失86295.76元(原告梁某,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市燕郊镇支行,账号:62×××95);支付被告刘某450元(被告刘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廊坊市廊坊燕郊海油之行,账号:62×××14);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建国

人民陪审员  赵艳艳

人民陪审员  郝亚周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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