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野律师亲办案例
厂房租赁合同纠纷胜诉案件
来源:田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29
浏览量:1894

(2017)京0115民初1148号

代理人:田野,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方:原告

代理结果: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故作为承租人的袁某负有义务腾退涉案租赁标的。双方之间合同被确认无效,作为使用方的袁某应给付相应占有使用费,对白某要求袁某给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房屋占有使用费一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请求支付滞纳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鉴于自2016年7月起双方发生争议,袁某未有占有使用情形,故不应再给付占有使用费。对于租赁场所内物品,作为承租人的袁某负有清空义务,其以不系物品所有人为由进行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原告白某与被告袁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律师,被告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袁某向原告白某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房屋、场地使用费

237500元、使用费利息33250元及使用费滞纳金237500元;2.被告袁某立即腾空大兴区x村租赁的厂房及办公房屋,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之日止的占用使用费(以每月200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袁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22日,白某与袁某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大兴区x村x工业区的厂房及办公房出租给袁某,用于加工生产木地板。合同约定承租期限自2007年4月22日起至2027年6月30日止,于2007年7月1日起租。(2015)大民初字第139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租赁合同无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判决。上述判决确认的房屋使用费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但袁某于2016年7月才搬离了涉案租赁场地。

被告袁某辩称:2016年5、6月份白某已经禁止袁某进入承租房屋,现在占用涉案房屋的是白某,不同意给付占有使用费及所要求的利息、滞纳金;鉴于不存在占有使用,谈不上腾空的问题,承租房屋内的物品系某木业有限公司的,不是袁某的物品。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2日,白某(甲方)与袁某(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大兴区x村x工业区的厂房及办公房出租给乙方用于加工生产木地板。租赁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27年6月30日止,于2007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租金。第一年至第五年租金为每年45万元,第六年至第十年租金为每年47.25万元,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租金为每年49.61万元,第十六年至第二十年为每年52.09万元。租金实行先付后用及年付方式支付。逾期支付租金除应当及时付清该部分租金外,须按每日1%向甲方支付该部分租金的滞纳金。超过30天在甲方书面通知后仍未支付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租赁期间乙方可以根据自己经营特点进行装修,原则上不能破坏原房主体结构。针对上述租赁合同,双方发生争议,白某将袁某诉至法院,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39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白某与被告袁某于二OO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被告袁某给付原告白某房屋占有使用费五万八千七百五十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判决袁某不服提起上诉,(2016)京02民终7021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7月2日,袁某一方人员报警称其租赁房屋被上锁,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其后白某一方称袁某一方人撤走,物品没有搬走,涉案院落由白某一方看守。袁某交纳房屋使用费至2015年12月31日。

法院认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故作为承租人的袁某负有义务腾退涉案租赁标的。双方之间合同被确认无效,作为使用方的袁某应给付相应占有使用费,对白某要求袁某给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房屋占有使用费一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请求支付滞纳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鉴于自2016年7月起双方发生争议,袁某未有占有使用情形,故不应再给付占有使用费。对于租赁场所内物品,作为承租人的袁某负有清空义务,其以不系物品所有人为由进行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鉴于涉案租赁场所已经由白某占有,袁某仅负有腾空租赁场所内物品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基于与原告白某于二○○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签订租赁合同所承租的场所内物品予以腾空;

二、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某自二○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二十三万六千二百五十元;

三、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八十三元,由原告白某负担四千七百五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袁某负担四千一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x

人民陪审员 于 静

人民陪审员 李秋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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