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野律师亲办案例
法定继承纠纷胜诉民事案件
来源:田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11
浏览量:1685

2016)京0108民初24434号

代理人:田野,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方:原告

代理结果: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宋某与被告段某1、段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法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律师与被告段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2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依法享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号院×号楼×层×单元1002室的全部份额,房屋归我个人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我承担。事实与理由:宋某与段某1985年结婚,二人育有唯一婚生子女段某1,段某2与段某系父子关系,段某之母李某于1973年病故。段某2013年6月8日因病去世,未留遗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宋某与段某购置了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号院×号楼×层×单元1002房屋,登记在宋某名下。对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我与段某1、段某2享有继承权。现继承人之一段某2于2016年4月5日公证声明,放弃对该房屋的法定继承权。

段某1辩称,我同意宋某的诉讼请求,我放弃继承,同意房屋全部份额归我母亲宋某所有。

段某2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宋某与段某于1985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名段某1。段某之母李某于1973年去世。段某2系段某之父。2013年6月8日,段某去世,生前未留遗嘱。宋某名下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号院×号楼×层×单元1002号房屋(以下简称1002号房屋),产权登记时间为2010年1月27日。2016年4月5日,河北省沙河市公证处出具(2016)沙证民字第×号公证书,段某2声明自愿放弃段某1002号房屋的继承权。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据宋某提供段某2的联系方式和住所地无法通知其应诉,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段某2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应诉举证通知书、证据及开庭传票。段某2未在公告传唤的日期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段某2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段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1002号房屋属于段某与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一半的份额应为宋某所有,另一半系段某的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宋某、段某1、段某2继承。现段某1在庭审中表示放弃继承1002号房屋,且根据(2016)沙证民字第×号公证书之内容,段某2亦声明放弃继承1002号房屋,因此1002号房屋的全部份额应归宋某所有。宋某要求享有1002号房屋全部份额之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号院×号楼×层×单元一○○二号房屋全部份额归宋某享有,该房屋归宋某所有。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宋某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三百七十一元,由宋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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