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野律师亲办案例
劳动争议二审胜诉案件
来源:田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12
浏览量:1316

2018)京03民终24号

代理律师:田野,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方:被上诉人

代理结果:驳回对方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双方于2015年10月15日至2017年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建设公司支付马某2016年6月19日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医疗费20万元。事实和理由:马某2015年10月15日入职某建设公司任资料员,月工资4000元。2016年6月19日下午下班途中发生事故。马某在职期间,建设公司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工资,也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代理人田野律师代理意见:同意一审判决,马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马某某建设公司2015年10月15日至2017年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某建设公司支付马某2016年6月19日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医疗费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主张2015年10月15日其经案外人杭某介绍入职该建设公司,工作岗位为资料员,月工资4000元,2016年6月19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后,马某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马某该建设公司2015年10月15日至2017年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该建设公司支付马某2016年6月19日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医疗费200000元。2017年7月24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7]第29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马某的仲裁请求,马某不服该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一审庭审中,马某主张其在某建设公司处担任资料员一职,日常工作受徐经理和杭某管理,某建设公司财务每月到现场以现金形式给马某发放工资,2016年6月19日马某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某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其与案外人杭某存在劳务雇佣关系,马某系受雇于杭某个人,其与杭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由杭某向其支付劳务费。马某未就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某建设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某建设公司给案外人杭某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证据二,领款凭证(2015年12月15日的领款凭证载明领款人为杭某,在领款人(盖章)处有马某签名并注明代领)、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证明其公司与杭某系劳务关系,马某受雇于杭某个人,与其公司没有关系;证据三,录像光盘,证明马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6年6月19日,当日系周日,非正常工作时间。马某认可有马某签字的领款凭证及录像的真实性,但否认录像的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代理律师田野认为,劳动者应当就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马某既未举证证明其所称介绍其入职并对其进行管理的案外人杭某与某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亦未举证证明其入职某建设公司并受到某建设公司的管理与支配或某建设公司向其发放过工资,故马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某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要求确认与某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在劳动关系基础之上所主张的医疗费均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首先,马某称其经案外人杭某介绍入职某建设公司工作,未能证明杭某与某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亦无证据证明马某系由某建设公司聘用并为该公司工作。第二,马某称其工资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未能证明工资发放主体及支付情况。第三,现无证据证明马某某建设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某建设公司安排的劳动。故马某主张其与某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对马某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亦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马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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