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野律师亲办案例
诉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案件
来源:田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19
浏览量:2003

(2017)京02行终990号

代理律师:田野,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方:被上诉人

代理结果:驳回对方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某闻甲(化名)诉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所作X京房权证西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2行初1362号行政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4月20日向上诉人王某颁发X京房权证西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北大街×号楼×层×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杨乙(化名)转移登记至上诉人王某名下。被上诉人闻甲(原审原告)不服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上诉人闻甲一审诉称,涉案房屋产权人为杨乙杨乙收养杨丙(化名)为养女,杨丙原名陈,形成收养关系后改名为杨丙杨丙闻大(化名)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两名子女分别为闻丁(化名)闻甲杨戊系他人寄养在杨乙处的子女,与杨丙以姐妹相称,王某杨戊之夫。杨乙2009年11月8日去世,未留遗嘱。杨丙杨戊商量涉案房屋暂由王某居住。杨丙2013年4月5日去世。闻甲2015年6月得知涉案房屋产权已变更。2015年10月29日,闻甲以继承人身份起诉杨戊,法院向闻甲之委托代理人田野律师出具调查令。2016年8月4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西城分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所有权变更申请书显示,涉案房屋产权人已通过买卖形式变更至第三人王某名下。实际上,杨乙2009年11月8日去世,而王某杨乙”却于2011年4月20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买卖过户手续,明显是王某与市规土委的共同过错导致王某与他人进行了买卖行为。原审原告代理人田野律师认为:市规土委作为产权登记机关,负有审查及核实买卖双方身份及相关证明材料的法定义务,通过认真合理的审查来保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市规土委明显没有尽到相关的审查义务,致使闻大闻丁闻甲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现闻大闻丁放弃继承权,故闻甲诉至法院,请求撤销X京房权证西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

市规土委一审辩称,原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闻甲的诉讼请求。

王某一审述称,同意市规土委的答辩意见,涉案房屋是杨乙杨戊共同于1988年申请的,是教育局福利分房分给杨乙的宿舍,1990年入住。2000年房改时,是王某杨戊夫妇全资出资购买的,登记在杨乙名下,2002年9月取得房产证。闻甲与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没有证据证明是杨乙的法定继承人,闻甲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闻甲的起诉。

2016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2行初1362号行政判决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市国土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编办联合发布的《关于做好房屋交易与不动产登记工作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籍[2015]295号规定,市国土局加强不动产登记工作,主要包括不动产登记,存量房房源核验,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不动产登记信息档案查询,不动产查封,因不动产登记引起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信息公开、信访,各类历史遗留及疑难登记问题的处理等工作。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涉及房屋登记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以市国土局为被告、被申请人,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不再应诉、答复。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京政办发(2016)33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设立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的通知》相应规定,设立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和土地、矿产资源管理……不再保留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土委作为本市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统一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提交申请登记材料并对所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等予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归档保留。

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原产权人杨乙2009年11月8日去世,王某在庭审中自述其本人于2011年4月20日到市规土委处,在房屋中介公司的协助下办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其向市规土委提交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有杨乙本人签字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登记表、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等申请登记材料,并配合市规土委制作了房屋登记询问笔录。鉴于杨乙已于2009年11月8日去世的事实,上述申请登记材料中有杨乙本人签字的材料的真实性存疑,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中关于“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的规定,王某在明知杨乙去世的前提下,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对涉案房屋进行转移登记缺乏事实依据,应承担主要责任。市规土委作为房屋登记机构,在进行房屋登记审查时,负有对申请人的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审查的职责,通过对申请人基本情况的审查,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审查,向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等方式判断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基于王某隐瞒事实,提供虚假申请登记材料致使市规土委在审查中未予发现申请人杨乙已去世的事实,市规土委在核实申请人基本情况时,未充分尽到严格审慎的审查义务。鉴于杨乙已于2009年11月8日去世的客观事实,本案中市规土委对涉案房屋办理转移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闻甲请求法院予以撤销X京房权证西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颁发的X京房权证西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市规土委颁发的X京房权证西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闻甲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市规土委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但认为其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在房屋登记行为中并无过错。

闻甲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闻甲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共有三人,除闻甲另两人放弃继承;

2、杨乙死亡证明,证明杨乙死亡,死亡日期一栏中记载的死亡日期2011年12月2日并不是杨乙的真实死亡日期,而是注销户口的日期;

3、遗体火化证明,证明杨乙2009年11月8日死亡,于2009年11月12日火化;

4、结婚证,证明杨丙闻大存在婚姻关系;

5、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和户口查询情况,证明杨丙2013年4月5日死亡,闻甲享有继承权资格;

6、被继承人亲属关系证明表及表(一)、表(二)共计3页,证明杨乙杨丙杨戊闻大闻丁闻甲的亲属关系;

7、闻甲结婚证,证明闻甲阎一(化名)系夫妻关系;

8、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2页及契税发票,证明市规土委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但未尽相关审查职责,造成变更登记错误。

闻甲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市规土委质证称,对证据1、2、4、5、6、8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7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闻甲提交并出示的证据,王某质证称,同意市规土委的质证意见,对亲属关系证明质疑,这是公证处提交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就是这样的亲属关系,杨丙杨乙是不是亲属关系存在异议,不认可其二人之间的养母女关系,亲属关系是杨丙根据档案记载自己填写的。

在一审诉讼期间,市规土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页,证明涉案房屋依申请进行登记;

2、北京市房屋登记表,证明涉案房屋状况;

3、2011年4月20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4、杨乙身份证复印件;

5、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登记表;

6、某设计院房产科2011年4月11日出具的证明;

7、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8、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

9、2011年4月20日房屋登记询问笔录2份;

10、2011年4月13日家庭购房申请表及购房承诺书;

11、户口本复印件4页;

12、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市规土委提交并出示的证据3-12,证明其按照已购公房转移登记要件进行审核,依法进行登记。

13、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XXXX号的房屋权属证书(证明)领证凭证,证明市规土委向王某颁发所有权证书;

14、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证明市规土委依法受理申请人王某的登记申请。

对市规土委提交并出示的证据,闻甲代理人田野律师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市规土委未依法进行登记,存在重大错误;对证据2-1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市规土委未尽法律职责,未依法登记;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产权证书不是依法发放;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市规土委未尽法律职责,未尽职责义务,在证据1中所体现的卖房人是杨乙,应该是其本人到登记机关与王某进行买卖行为,市规土委对杨乙的身份审查未尽法定职责,杨乙2009年11月8日已经去世,去的不是杨乙本人。

对市规土委提交并出示的证据,王某均无异议。

在一审诉讼期间,王某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闻甲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闻大闻丁2015年9月8日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放弃对杨丙应继承的杨乙遗留涉案房屋的遗产继承权,同意由闻甲继承;证据2能够证明杨乙户口于2011年12月2日注销;证据3能够证明杨乙2009年11月8日死亡,于2009年11月12日火化;证据4能够证明杨丙闻大系夫妻关系;证据5能够证明杨丙2013年4月5日死亡;证据6能够证明杨丙杨乙系养母女关系,与杨戊系姐妹关系,与闻大系夫妻关系,与闻丁系母子关系,与闻甲系母女关系;证据7能够证明闻甲阎一系夫妻关系,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证据8能够从客观上证明市规土委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由原产权人杨乙转移登记至王某名下,王某缴纳了契税,但一审法院对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中杨乙的签字持有异议,杨乙已于2009年11月8日去世,与客观事实相违背,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市规土委提交的证据1-12能够从客观上证明市规土委依申请进行审核,将涉案房屋由杨乙转移登记至王某名下,但一审法院对有杨乙本人签字的证据持有异议,即证据1中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证据4、证据5、证据8、证据9中对杨乙本人作的房屋登记询问笔录,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为杨乙王某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因其买卖行为发生在杨乙去世之后,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为某设计院房产科2011年4月11日出具的证明,其中关于“杨乙现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北大街×号楼×号”的表述与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4能够证明市规土委受理申请人王某的登记申请。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二审法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二审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杨乙杨丙系养母女关系,杨丙杨戊系姐妹关系,杨丙闻大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名子女即闻丁闻甲。第三人王某杨戊之夫。杨乙2009年11月8日去世。杨丙2013年4月5日去世。

涉案房屋于2002年9月16日登记在杨乙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XXX号),房屋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北大街×号楼,房号×,结构为混合,房屋总层数16层,房屋间数3间,建筑面积71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

2011年4月20日,王某在房屋中介公司的协助下,向市规土委申请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交了户口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登记表、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契税完税凭证、央产房上市出售确认表、物业费及供暖费交清证明、申请人身份证明、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家庭成员情况申报表等相关申请登记材料。市规土委经审核于2011年4月20日向王某颁发了X京房权证西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闻甲不服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闻甲因继承纠纷将杨戊诉至一审法院,并于2016年10月15日撤回起诉。

再查,原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行使的房屋转移登记职权现由市规土委行使。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另据市国土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编办联合发布的《关于做好房屋交易与不动产登记工作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籍[2015]295号与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京政办发(2016)33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设立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的通知》的相应规定,市规土委作为本市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统一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提交申请登记材料并对所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等予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归档保留。

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原产权人杨乙2009年11月8日去世,王某在明知杨乙去世的前提下,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对涉案房屋进行转移登记缺乏事实依据,应对此负主要责任。市规土委作为房屋登记机构,基于王某隐瞒事实,提供虚假申请登记材料致使其在审查中未发现申请人杨乙已去世的事实。且在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时,申请人按照相关规定提交了全部材料,均系真实、有效的文件,市规土委对上述材料的法定形式进行了审查,在一定程度上尽到了相关审查义务,但鉴于本案杨乙已于2009年11月8日去世的客观事实,市规土委对涉案房屋办理转移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判决撤销市规土委颁发的X京房权证西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正确的,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王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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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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