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野律师亲办案例
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来源:田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20
浏览量:2267


(2016)津01民终1085号

代理律师:田野,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方:上诉人

代理结果:支持上诉,撤销原判


吴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所欠全部本金50000元及给付至起诉之日止的借款利息9908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被上诉人并未到庭,更未向法院提交任何与上诉人不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一审法院就以当事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上诉人仅凭交款凭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提起诉讼时向法庭提交了向被上诉人转账的凭证及提款、转账时银行向上诉人收费的凭证,足以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因被上诉人根本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73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被上诉人,从而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相识,但并不存在具体的业务往来,除本案审理的借贷以外无任何资金往来,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汇至被上诉人个人账户的款项认定为借款,符合逻辑和常理。

被上诉人邸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邸某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2013年5月1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至2014年12月10日起诉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9908元,邸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称与邸某因生意关系相识,并自述邸某2013年2月向其提出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3年2月27日,吴某自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取款5万元,建设银行北京支行收取手续费50元。同一日,吴某在中国银行中心支行向邸某名下账号为33×××38账户存入现金49900元。现吴某主张上述款项系邸某向其借款,且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要求返还,故成讼。一审庭审中,吴某认可邸某未就其收到的49900元向吴某出具借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吴某邸某主张返还借款,应当提供与邸某存在借贷关系的债权凭证,吴某明确表示邸某未就本案讼争款项出具借据,其虽提供了向邸某交付49900元的凭证,但仅凭交款凭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故审查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吴某邸某系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对吴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某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解决。另,邸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8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代理律师田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上诉人吴某称与被上诉人邸某系借款合同关系,并提交银行存款回单佐证,被上诉人邸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被上诉人邸某放弃其诉讼权利。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邸某口头约定借款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鉴于上诉人吴某所提交的银行存款回单显示存入被上诉人邸某名下银行账户的金额为49900元,故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吴某向被上诉人邸某实际交付的出借款项数额为49900元。上诉人吴某关于要求被上诉人邸某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二审法院应予支持。二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吴某主张被上诉人邸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给付自2013年5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0止利息一节,上诉人吴某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双方关于借款期限约定的其他证据,亦未提交起诉前向被上诉人邸某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亦无法证明上诉人吴某在起诉前向被上诉人邸某主张权利。上诉人吴某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二审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吴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803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吴某借款本金49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以上内容由田野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田野律师咨询。
田野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158230好评数419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万达广场9号楼10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田野
  • 执业律所:
    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869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北京-北京
  • 地  址:
    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万达广场9号楼10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