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野律师亲办案例
联营合同纠纷胜诉商事案件
来源:田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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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田野,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方:被告

代理结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投资声明补充协议》,原告对第一页和第二页中原告公章、郑某签名及指印均予以否认,认为系被告伪造形成。原告提交了2016年1月20日申请刻制新公章的印鉴卡,编码不同,只能表明原告在2016年1月20日使用了新公章,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公章销毁、灭失或者公章由被告盗用,且2016年6月6日补充协议书上公章与2015年渔场养殖协议书上公章编码一致,不能以刻制新公章否认以前公章的真实性。且在补充协议第一页和第二页上均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郑某签名和指印,在法院当庭作出鉴定释明后,原告未对郑某签名和指印提出鉴定申请。故法院对投资声明补充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

原告北京某养殖公司诉被告北京某商贸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林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那江、王艾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田野、庄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2015年8月31日订立的《渔场养殖协议书》,解除之日为原告起诉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销售收入516508.5元(销售总额的20%);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诉称事实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页31日订立了一份《渔场养殖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对位于房山区某村西的渔场进行共同管理经营。根据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负责养殖生产所需场地、用水、用电,负责养殖日常管理及设备维护。乙方负责提供鱼苗、饲料的选购,负责成鱼销售,第五套盈余分配中第2款约定甲方(原告)占销售总额20%。自养殖协议书订立后,被告严重违反合同中关于业务分工及销售收入计提比例的约定,从未将销售收入的20%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应付已达516508.5元。合同履行中被告单方辞退原告雇佣的养鱼技师、将销售成鱼的全部收入中应向原告支付的部分截留,购置劣质的鱼饲料使鱼类不能正常生长,导致鱼类收入大幅减少。原告曾多次向当地派出所报案,请求解决,但收效甚微。不得已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但遭到原告拒绝。原告认为,双方订立的养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该自觉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擅自截留分成,侵害原告利益。对渔场养殖即不具备资质也不按照原告的管理建议进行整改,致使鱼类生长缓慢,合同继续履行必将导致各自利益受损。故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4款的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只向法庭展示了2015年养殖协议书,未提交2016年6月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更改了双方2015年约定。被告在渔场的投资未回收金额有9183278元,在投资全部收回之前,被告不应该向原告分配利润。被告不存在延迟履行债务或者违约行为。第二项诉求应该驳回,协议约定利润分配甲方占20%,不是销售总额的20%,原告在合同关系中实际上是协助地位,主要责任和投入由被告负担,现在渔场也在正常经营。原告所说的辞退人员是自行辞职,不是我方辞退。被告所购鱼苗都有检测报告,不存在减少收入的情况。被告也没有阻止原告人员进入养殖场。原告诉请和事实理由均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渔场养殖协议书》,约定:一、合作经营项目和范围,北京某养殖公司(鲟鱼、哲罗鲑、金樽)等养殖鱼的生产、销售。三、合作方式:甲方:以提供养殖场地、养殖用水、养殖用电、养殖管理以及人工开销及设备的方式,乙方:以提供养殖所需要鱼苗、饲料、成鱼销售及财务管理方式。四、双方的职责和任务,甲方:负责养殖生产所需场地、用水、用电、负责养殖日常管理及设备维护,乙方:负责提供鱼苗、饲料的选购,负责成鱼销售。五、盈余分配:1、合作双方共同经营,风险由甲方承担。2、利润分配,甲方占销售总额的20%,乙方占销售总额80%,用于乙方资金回笼。3、养殖经费,利润分配方式,由乙方财务负责。六、合作期间约定:1、甲乙双方合作人不得从事损坏本合作项目的利益活动。甲乙双方合作协议期限2015年8月31日至2037年12月31日。该合同由原被告公司盖章,原告法定代表人郑某签字。

2016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声明补充协议》,被投资方为原告(甲方),投资方为被告(乙方),该补充协议约定:原被告签订渔场养殖协议书,原告养殖基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面积102亩。甲方已无力继续经营地养殖基地,公司面临破产边缘。乙方从2015年8月31日对甲方开始投资。不但挽救了甲方使其得以生存,而且又在养殖基地花费大量人力、财力完善养殖配套设施,并大量购进鱼苗。使养殖基地面貌一新。作为对乙方公司的回报,甲方及法人郑某决定:1、该养殖场销售各类水产品的营业收入首先用来偿还乙方的投资本金及收益,直到还清乙方所有投资本金和收益为止。2、甲方的养殖基地在甲乙双方合作期间,如遇拆迁,政府征地等情形,为确保乙方投资资金安全,对于拆迁或征地等补偿款首先用来偿还乙方的所有投资和收益。3、对于拆迁或政府征地等给养殖基地造成的损失,第三方在拆迁补偿给甲乙双方的养殖基地后,赔偿款首先用于偿还乙方的所有投资和收益。在甲乙双方合作期间,不论在任何情况下,由于外界原因导致渔场不能继续经营的,但凡有收入或赔偿给甲方的,甲方都必须用来偿还乙方的所有投资和收益,不得他用。以上是第一页内容,由原被告公司盖章,底部由郑某签名捺手印。

第二页记载: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投资数额列表,记载投资人陆长岭(被告法定代表人)、投资人代表姜新丰,在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投资金额合计2660450元。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6日新增投资数额合计5304800元。并注明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共计给原告投资7965250元。投资人签字确认处加盖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陆长岭名章,被投资人签字确认处加盖原告公章及郑某签字捺手印,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6日。

渔场养殖协议和投资声明补充协议中加盖的原告公章中编码为“1101110082167”。原告在2016年1月20日申请刻制了新的印章,印章编码为“×××”,本案原告诉讼手续使用的印章即是该印章。

2016年10月8日,因原告方人员王艾某与被告员工××在渔场内发生肢体冲突,房山区公安局对王艾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6年9月2日15时许,在房山区张坊镇××村北京某养殖公司门口,违法行为人王艾某拦住××的车辆不让其离开,在×××拉扯王艾某过程中,王艾某用嘴将×××左臂咬伤,经鉴定,×××的伤情属于轻微伤。决定给予王艾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房山区公安局处理王艾某殴打他人案后,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争议及利润分配问题未作处理。

2016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指责“被告擅自将原告聘任的养殖技师辞退,在养殖活动中购买廉价饲料,在销售后拒绝向原告支付20%的业务款。目前事态升级到被告工作人员将渔场门锁全部更换也不给原告钥匙,致使原告人员不能进入渔场工作。故决定从2016年10月10日解除渔场养殖协议书”。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向原告回复律师函,声明:“向原告分配20%利润的前提条件是养殖场销售营业收入首先用于偿还被告的投资本金,直到还清投资本金及收益为止。原告提前提出解除双方的渔场养殖协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决定与四位受聘于该公司的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是公司经营管理的角色,原告无权干涉。解除合同通知书中提出的其他所谓本公司的违约行为均非事实。故要求继续按渔场养殖协议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尽快恢复生产、正常经营”。

2015年签订养殖协议后,被告在渔场进行投资,每月为渔场工作人员发放工资,承担日常运营经费支出。成鱼销售由双方工作人员共同在出库单或者销售收据上签字,由双方各留一联,渔场会计留一联入账,销售收入由会计入账。

关于销售总额,双方对各自向法庭提交的销售收据、出库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提交的销售收据均为××、××签字,双方提交的出库单上均由会计郭××、经手人杨××签字。但是双方对销售收入统计汇总金额不同,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原告统计为2575998元,被告统计为2468464.5元。法庭组织双方交换明细汇总表,由原被告进行对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销售收入汇总表中的29笔收入提出异议,认为记账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法院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交的出库单、收据后,认定如下:

1、被告自己提交的销售单据与汇总表记账数额不符,存在漏记或者错记金额的情况。23590号单据记载425元,被告漏记。23599号单据记载11050元,被告错记为10290元,少记760元。23885号单据690元,被告错记为960元。23101号单据记载实收11100元,原告提交的同号单据也记载11100元,被告错记为1110元。23911号单据11580元,被告错记为115元。23773号单据2630元,被告错记2360元。79580号单据1450元,被告错记为1114元。84351单据5120元,被告错记为513元。79502号单据2620元,被告错记为7620元。79507号单据5600元,被告错记为560元。79513号单据15834元,被告错记为15734元。79546号单据12800元,被告错记为1280元。79576号单据2067元,被告错记为2063元。79651号单据340元,被告错记为245元。79660号单据310元,被告错记为300元,79550元号单据5940元,被告错记为5490元。33652号单据227元,被告漏记入汇总表。33625号单据15800元,被告错记为5800元。33690号单据6200元,被告错记为6000元。

2、被告未出示的单据亦未记入汇总表但原告出示销售单据:原告出示的79591号收据记载收入4175元,被告出示的单据中无此张。原告出示的79614号收据记载7730元,被告出示的单据中无此张。原告出示的33713号出库单记载1185元,被告出示的单据中无此张。原告出示了2016年12月26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7张出库单,20995号3280元,20996号1100元,20997号480元,20998号1718元,20999号95元,21000号19100元,36484号13750元,被告均未出示。

根据以上差额核算,被告销售收入汇总表中漏记少记金额为102842元,被告销售收入汇总表合计金额为2468464.5元,加上漏记少记的金额后应为2571306.5元,法院认定自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31日,渔场销售收入应为2571306.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渔场养殖协议书、投资声明补充协议、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回复函、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销售出库单、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法院认为:

一、关于《投资声明补充协议》的认定。

原被告均认可渔场养殖协议书的真实性,对被告出示的2016年6月6日《投资声明补充协议》,原告对第一页和第二页中原告公章、郑某签名及指印均予以否认,认为系被告伪造形成。原告提交了2016年1月20日申请刻制新公章的印鉴卡,编码不同,只能表明原告在2016年1月20日使用了新公章,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公章销毁、灭失或者公章由被告盗用,且2016年6月6日补充协议书上公章与2015年渔场养殖协议书上公章编码一致,不能以刻制新公章否认以前公章的真实性。且在补充协议第一页和第二页上均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郑某签名和指印,在法院当庭作出鉴定释明后,原告未对郑某签名和指印提出鉴定申请。原告称郑某签名系在其他业务往来中的一页空白纸上形成与本案补充协议无关,但本案补充协议两页纸均同时存在郑某签名和指印,原告对其说法未提供证据支持。故原告没有证据推翻被告提交的《投资声明补充协议》的证据效力,故法院对投资声明补充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

二、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解除合同里有是否成立?

渔场养殖协议书约定原告占销售总额的20%,被告占销售总额的80%,用于被告资金回笼。但是双方补充协议中对营业收入的处理进行了变更,约定销售各类水产品的营业收入首先用来偿还被告的投资本金及收益,直到还清被告所有投资本金及收益为止。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故该变更条款作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原被告共同书面确认截止到2016年5月31日被告共计在渔场投资7965250元。庭审过程中,双方对销售收据、出库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截止2016年12月31日,法院认定渔场销售收入为2571306.5元,未达到投资声明补充协议中确认的原被告确认的投资额7965250元。故法院认为,销售收入尚未还清被告投资本金的情况下,被告没有向原告分配20%销售额的义务,故被告未向原告分配收入,不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原告主张被告辞退人员、采购廉价饲料等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上述违约事实,且合同约定双方不得从事损坏本合作项目的利益活动,原告亦不能证明被告采取了从事损坏渔场合作项目的活动。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分配销售额20%的诉求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

原告申请法院到房山区张坊派出所调取王艾某、姜××的接警记录,证明目的是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争执,民警调解处理但未得到有效结论。经庭审询问,双方对发生争执的客观状态均认可,公安部门对相关人员肢体冲突作出处理意见,但对原被告之间涉案合同纠纷、违约认定没有调查权限和处理意见。申请调取的报警记录仅是报警人单方陈述制作的记录,其证明目的对本案合同关系、合同履行等待证事实均没有证明意义。故法院对该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某养殖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八十三元,由原告北京某养殖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林林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 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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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田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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